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以及外來勞務工務工活動實行勞動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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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情況; (二)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務工工資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情況; (七)用人單位執行各項法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八)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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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實施勞動監察時,至少應派出兩名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憑《勞動監察員證》,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對發現的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計劃生育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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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應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及外來勞務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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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進行仲裁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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