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依法監督農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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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農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規定和申報程序,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進行定期核查,實行動態管理,并 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農村低保對象原則上每年復審一次,對復審不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批準后停止發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仍符合條件的,按程序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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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村委會要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務公開內容,對低保對 象、低保補差每半 年公開一次。對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 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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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 應當及時通過村民 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不 符合條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調查屬實的, 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時對反映情況者要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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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好轉,不按規定告知審批機關,繼續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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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為不符合享受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或 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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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低保管理和審批工作的人員應依法辦事,接受社會 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貪污、挪用、扣壓農村低保金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農村低保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農村低保制度正常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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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對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復,或者對作 出的不批準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對降低、終止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申 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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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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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級有新政策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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