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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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包括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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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有關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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