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
|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