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的基數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如果勞動合同未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僅約定了勞動者的工資不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而且集體勞動合同也沒有約定或者沒有集體勞動合同,則應當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不能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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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目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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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如雙方對加班工資基數無約定,則非按月放發的一次性獎金、津貼等收入不宜列入計算加班工資的工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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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資,僅在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等方面雙方存在爭議的,勞動者僅以此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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