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后,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限額的勞動報酬。但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構成部分: (一)加班工資; (二)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下的補助; (三)按照規定不屬于工資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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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員工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數,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加以確定: (一)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二)勞動生產率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 (三)就業狀況; (四)社會保險標準。 最低工資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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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最低工資應當每年調整一次。調整辦法由市政府另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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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最低工資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報刊及電臺、電視臺分別公布。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刊登、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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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最低工資的執行年度為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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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最低工資以小時工資為基本形式。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進行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小時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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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市不同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確定不同的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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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市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單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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