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 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資格; (二) 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是否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 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 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 是否已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七) 是否應當由本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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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但是縣級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依法轉送; (四)行政復議申請缺少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內容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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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未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當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參加行政復議的,不影響行政復議事項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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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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