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自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破產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的協議終止執行。企業與職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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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破產企業職工在清算期間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到其它單位的,在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其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業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職工在原單位工作時間與安置單位工作時間連續計算。 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破產企業,其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其它單位安置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短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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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職工和初次分配在破產企業的國家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連續工齡10年以上的西藏內調職工、全國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初次分配在破產企業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以及傷殘等級為5至10級的工傷職工被有償安置后本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單位應當與被安置職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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