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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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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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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