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
|
第二十二條
農村除根據情況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外,有條件的還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或者組織與老年人簽訂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
|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多種形式的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 有關部門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應當對老年人給予照顧。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醫療待遇必須得到保障。
|
第二十六條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贍養人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幫助,并可以提倡社會救助。
|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對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就醫,予以優先。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病人設立家庭病床,開展巡回醫療等服務。 提倡為老年人義診。
|
第二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老年醫學的研究和人才的培養,提高老年病的預防、治療、科研水平。 開展各種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識,增強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識。
|
第二十九條
老年人所在組織分配、調整或者出售住房,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標準照顧老年人的需要。
|
第三十條
新建或者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應當考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設適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動的配套設施。
|
第三十一條
老年人有繼續受教育的權利。 國家發展老年教育,鼓勵社會辦好各類老年學校。 各級人民政府對老年教育應當加強領導,統一規劃。
|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采取措施,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對老年福利事業的投入,興辦老年福利設施。
|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老年生活用品,適應老年人的需要。
|
第三十五條
發展社區服務,逐步建立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務、文化體育活動、疾病護理與康復等服務設施和網點。 發揚鄰里互助的傳統,提倡鄰里間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鼓勵和支持社會志愿者為老年人服務。
|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條件,可以在參觀、游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對老年人給予優待和照顧。
|
第三十七條
農村老年人不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應當反映老年人的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為老年人服務。
|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