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人才和用人單位提供居間介紹和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人才市場的發展要求,符合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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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明確的業務范圍、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不少于10萬元的注冊資金和不少于5萬元的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專科以上高等學歷,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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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屬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有,應當存入人事行政部門確定的金融專戶,用于該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對人才和用人單位造成損害時的賠償。 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書面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人才中介服務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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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設立冠以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二)省屬單位、中央駐晉單位、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本省單位與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三)設立冠名超過本行政區域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四)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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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利用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領取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制。未經人事行政部門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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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人才中介業務。未取得人才中介業務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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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條件,批準其開展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三)人才求職登記、推薦; (四)人才招聘、尋聘、租賃、轉讓;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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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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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審制度。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年審時應當按照人事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年度審驗報告書及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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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的,應當到 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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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辦理變更、停業、終止手續后,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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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外、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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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鼓勵建立人才中介服務行業組織,協調行業內部活動,規范職業道德,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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