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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四條 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于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 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 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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