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完善集體合同制度,規范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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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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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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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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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中約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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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當地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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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和集體合同履約監督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以及勞動信息指導服務,健全完善勞動權益保障制度,推進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集體合同制度實行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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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依法指導、監督基層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依法指導、督促相關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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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小微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或者同行業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社區和工業園區以及行業特點明顯的區域,區域內的工會組織或者行業工會組織應當與用人單位代表加強協調配合,積極推進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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