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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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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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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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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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失業保險實行系統統籌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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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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