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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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市人事勞動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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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工傷保險基金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對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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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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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有關規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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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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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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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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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90日內,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并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工傷保險啟動實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6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并按照規定時間繳費參保。 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規定依法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由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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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拍賣、租賃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破產的用人單位,應按以下標準,在破產資產清算時一次性繳納因工傷殘職工的舊傷醫療費用和工傷保險費: (一)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當時遺屬待遇標準預留至中衛市平均壽命的余命年(以統計部門公布平均壽命的年齡),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 (二)職工因工致殘的按照鑒定后的傷殘等級、輔助器具配置和康復護理情況協商繳納舊傷醫療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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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后參保的用人單位,參保前已經退休的工傷職工的各項費用由原用人單位解決,用人單位愿意一次性繳納各項費用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 本辦法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在辦法實施后進行工傷認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愿意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待遇各項費用的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參保前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輔助器具費,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按照60%和40%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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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為了把工傷預防工作落到實處,對沒有發生工傷事故或工傷事故率低的用人單位實行安全生產獎勵,獎勵費用從本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6%-15%,用于表彰和獎勵在安全生產管理、職業安全衛生、工傷預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參保單位或個人。具體辦法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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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的實習生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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