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要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建立黨委政府領導、綜治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機制,形成推動調解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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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調解規章制度,指導監督全市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各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轄區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推動轄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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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積極爭取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法學專家、律師以及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仲裁員等社會力量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有條件的可設立調解工作室。發揮社區工作者、平安志愿者、勞動關系協調員、勞動保障監察網格管理員,預防化解勞動人事爭議的作用,鼓勵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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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會、企業代表組織要發揮代表作用,引導支持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履行社會責任,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建立健全用人單位內部爭議解決機制,教育引導職工依法理性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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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調解組織應及時統計分析爭議處理情況,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報告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總結分析本行政區域調解組織的工作開展情況,按季度報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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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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