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六)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七)計件工資制企業的計件單價; (八)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十)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一)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十二)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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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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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意向,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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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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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職工協商代表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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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方在七日內制作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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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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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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