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專利侵權糾紛,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受理: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無仲裁協議;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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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被請求人收到答辯通知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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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時,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可以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程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收到被請求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后,應當對是否中止處理程序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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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對多方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可以依法一并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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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或者封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依法進行抽樣取證。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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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根據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并向被請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暫扣物品的清單。 請求人申請采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必須提供財產擔保。被請求人提供財產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的物品。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采取上述措施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不到場的,可以由第三人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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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專用設備,被請求人和相關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轉移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被請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做出許諾銷售的一切活動; (五)應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提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對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依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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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所發生的費用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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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就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咨詢,或者依法委托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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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冒充專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檔案并納入本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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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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