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用人單位遵守招用人員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制定勞動保障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十一)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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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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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要求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可當場予以處罰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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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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