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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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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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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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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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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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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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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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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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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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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