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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jié) 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guī)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
第二節(jié)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fā)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guī)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fā)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fā)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fā)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fā)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fā)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fā)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jié)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解除監(jiān)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jiān)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jié)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jié)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yè)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屬于本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于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四)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 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yè)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節(jié) 校車標牌核發(fā)
第四十一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fā)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fā)或者換發(fā)校車標牌。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wèi)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guī)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表格,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fā)校車標牌。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于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三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fā)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換發(fā)校車標牌。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f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f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fā)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fā)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fā)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qū)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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