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設立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總數的四分之一的。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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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基金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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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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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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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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