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參加市級統籌的各類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一按參保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0%繳納,個人按8%繳納。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繳費比例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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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繳費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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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對繳費確有困難的可實行三年過渡,即 2006 年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70%,2007 年不低于 80%,2008 年不低于90%, 2009 年以后一律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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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個人帳戶從2006年1日1起統一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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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統一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于改革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內政辦字〔2006〕253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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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和計發項目,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的統一規定,全市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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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由旗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備案;特殊工種、非因工傷殘等因其它原因需要提前辦理退休手續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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