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答辯期為被申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答辯書應闡明其對申請人仲裁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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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是仲裁庭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為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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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有關證據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以及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足以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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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庭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庭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申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及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庭應當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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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庭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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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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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天)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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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舉證期限屆滿后,經過證據交換或仲裁庭開庭審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實需要,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補充提供證據和反證據,并酌情指定補充證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天。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證據的,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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