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本市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按照"就近就醫、方便管理"的原則,職工和退休人員可選擇3至5家定點醫療機構,由所在單位匯總后,報單位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確定。定點專科醫療機構和定點中醫醫療機構為全體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共同的定點醫療機構。 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病時,按照規定持醫療保險憑證到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也可憑定點醫療機構經治醫師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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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愿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核發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取得定點資格并被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中醫管理和藥品監督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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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要實行動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要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價格政策和標準,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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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的管理規定和標準,制定并執行常見病診療常規,建立醫療質量效益綜合評估標準,準確提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門診、急診、住院和單病種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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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備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建立藥品質量保證制度,做到供藥安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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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中由個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直接結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結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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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改革城鎮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大力發展社區衛生服務,方便人民群眾就醫。通過引入競爭機制,抑制醫療費用的過快增長,減輕人民群眾和社會的負擔。建立新的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制度,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制度,加強對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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