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 (二)財政補助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金利息; (四)社會捐助的資金; (五)依法納入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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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籌資水平和補助標準。本市城鎮居民每年11月30日前繳納下一年度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標準為: (一) 居民子女60元,其中個人繳納20元,財政補助40元;非從業居民200元,其中個人繳納160元,財政補助40元。 (二)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個人繳納10元,財政補助50元;非從業居民200元,其中個人繳納100元,財政補助100元。 (三)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重度殘疾的殘疾人員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個人繳納10元,財政補助50元。 (四) 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200元,其中個人繳納100元,財政補助100元。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重度殘疾的非從業居民200元,其中個人繳納100元,財政補助100元。 (五)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扶、撫)養義務人的人員由財政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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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或組織可以對職工家屬或居(村)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補助資金享受國家稅收鼓勵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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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按實際參保人數計算,除中央財政、省財政補助外,其余部分市、縣市區兩級財政各按50%比例承擔,補助資金由市財政統一核撥。 市、縣市區承擔財政補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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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并根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的需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資標準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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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充分發揮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和互濟作用,城鎮居民參保后退保,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退費、不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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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單獨立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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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城區和縣市財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參保人數,為社區和其他經辦單位撥付相應的代辦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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