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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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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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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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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