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參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責今限期改正,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補交醫療保險費,并加收滯納金: (一)將不屬于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列入醫療保險范圍,冒名支取醫療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的; (二)不如實填報參保人員基本情況、少報、漏報職工工資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期交納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造成參保人員醫療保險待遇不能落實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在職轉退休、長期異地居住退休人員和駐中衛城區外工作在職職工的醫療費用管理手續而引發醫療糾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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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參保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或者緩繳期滿仍未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暫停該單位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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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向責任人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暫停醫療保險待遇,建議參保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一)將《醫療保險證》轉借他人就診的; (二)使用虛假醫療費收據、處方,冒領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三)不嚴格遵守基本醫療保險辦事程序,造成醫療費不能報銷而無理取鬧的; (四)私自涂改醫療費收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自行開方取藥、違規檢查、先診治后補開復式處方、授意醫護、售藥人員作假的; (五)利用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定點醫療機構、藥房開取藥品進行非法倒賣的; (六)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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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其情節,對其通報批評。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無效的,取消定點資格。對有關人員取消醫療保險處方權: (一)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分解收費、亂收費,不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統一規定的藥品批零價差和零售價格的; (二)不嚴格執行診療規范、不堅持首院、首診、首科負責制,推誘病人,隨意轉診,隨意曲解定額結算標準,放寬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濫用大型物理檢查設備,重復檢查的; (三)診治、記帳不驗證(卡)或弄虛作假,將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或自費范圍的費用列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四)違反規定,開人情方、大處方,不按規定限量開藥,開過時或超前處方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售)藥,或與患者聯手造假,將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藥品串換成自費藥、保健用品及生活用品的; (六)屬自費藥品、支付部分費用治療項目、超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診療服務項目,應征得而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簽名的; (七)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八)其他違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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