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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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鑒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社保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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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向區、縣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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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鑒定程序) 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并書面告知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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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再次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市鑒定委員會對職業病人員申請再次鑒定的,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 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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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復查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保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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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 鑒定委員會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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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鑒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定期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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