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培訓和鑒定補貼資金按照專戶管理和專款專用原則,不得改變資金用途。補貼資金只能用于培訓和鑒定補貼,不能用于培訓鑒定機構基本建設、培訓鑒定條件建設以及其他與培訓鑒定無關的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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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開展技能培訓的企業或培訓機構應建立技能培訓臺帳,對培訓對象造冊登記并建立信息反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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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培訓鑒定補貼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應接受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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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凡單位和個人提交虛假資料、騙取、套取或貪污、挪用技能培訓和鑒定資金的,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收回其補貼資金,并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視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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