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認定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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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視同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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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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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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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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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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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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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認定程序)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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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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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告知義務)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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