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單位應當在公積金中心規定的期限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自公積金中心核準登記之日起20日內,單位應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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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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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低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 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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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繳存基數的5%,均不得高于繳存基數的20%。 單位為職工繳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單位確定。同一單位只能確定一個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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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應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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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單位每年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由單位按照公積金中心有關規定并根據職工工資變動情況每年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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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繳存單位為職工繳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指定專辦員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單位應當在其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載明單位有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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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規定繳存,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免繳。 因連續虧損兩年等情況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交的申請予以核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后未能恢復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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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代扣的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未按規定繳存的,按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在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前,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補繳完畢或者明確補繳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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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由職工本人保管,并憑證辦理住房公積金查詢、提取、貸款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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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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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利率計息。 按照本辦法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其在國家規定的限額內的部分,在職工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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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與繳存比例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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