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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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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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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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五)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但當事人已就補償或者保障等事項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有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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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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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中,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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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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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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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勞動者,提出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或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六級以上傷殘等級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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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并告知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有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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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名單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并在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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