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力資源輸出是指具有人力資源輸出經營資格的單位,組織符合一定條件的人員(以下簡稱輸出人員),到本州行政區域外或境外從事務工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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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輸出業務必須由具有合法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開展。 縣市以下從事境內人力資源輸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由所在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州級從事境內人力資源輸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由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從事向境外進行人力資源輸出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按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審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進行勞務輸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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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人力資源對外輸出: (一)正在申請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三)屬于本州急需或緊缺的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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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招收到境外從事勞務的人員,必須到州、縣市人力資源轉移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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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須與輸出人員簽訂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或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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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在成建制輸出勞務人員時,應當派出相應的管理人員或指定人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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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應當為輸出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保險。輸出人員在工作期間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出面維護輸出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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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向輸出人員收取的管理費不得超過勞動合同規定的當月基本工資總額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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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輸入是指用人單位招用本州農業富余人力資源或本行政區域外的人力資源(以下簡稱輸入人員)從事務工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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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輸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地用工來源不足的; (二)允許使用輸入人員的崗位和工種; (三)具備向輸入人員提供食宿等生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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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工單位招用輸入人員應當持有關文件,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央、省直屬企業、駐楚單位、州屬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用人單位,應當向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備用工計劃; (二)其他用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備用工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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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輸入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州、縣市勞動轉移就業管理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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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輸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到勞動合同登記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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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向輸入人員支付工資,并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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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派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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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人力資源輸入和輸出的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輸入、輸出或者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手段進行人力資源輸入和輸出活動; (三)非法拘禁、強迫勞動者勞動、非法使用童工等違法犯罪行為; (四)其他侵犯勞務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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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用工期間發生輸入人員職業中毒、職業病或傷亡事故的,必須及時處理,并向所在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受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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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不定期公布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使用人力資源的行業和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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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對開展人力資源轉移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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