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撤銷核準: (一)超出核準范圍實施職業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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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撤銷核準。 鑒定機構的考核條件、考核質量經檢查、評估不合格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停止考核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撤銷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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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在職業(工種)技能鑒定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鑒定指導機構取消其當次考核鑒定資格或者考核成績: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核資格的; (二)抄襲或者有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 (三)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鑒定的。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兩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由市、區勞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技能鑒定或者組織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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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考評人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鑒定指導機構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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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竊取、販賣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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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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