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事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三)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稽查、稽核; (四)為參保人員和參保單位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五)其他按規定應當履行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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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不得從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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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執行國家、省、市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的監督管理。 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藥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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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 財政、審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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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按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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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或本人的醫療保險繳費、待遇給付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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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將本單位醫療保險繳費情況向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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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誠信制度。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進行檢查時,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相關資料及費用清單。對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責令限期提供或補全;逾期不改的,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費用。 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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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市適時建立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風險儲備金從征繳的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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