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可以向其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明確告知調解組織地點及聯系電話。 經引導后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調解程序辦理。 當事人不同意由調解組織調解的,仲裁機構應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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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案件,在開庭之前,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收到仲裁機構的委托后,調解組織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程序辦理。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機構應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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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調解組織調解重大、疑難、復雜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機構應予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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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告知當事人可自愿向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認。 當事人可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出審查確認申請。 仲裁機構應自受理審查確認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認工作。有特殊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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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不予審查確認: (一)不屬于本辦法中調解組織受理范圍的; (二)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四)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序良俗的; (五)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六)當事人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無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調解委托權限的; (七)當事人要求變更協議內容或協議內容不明確的; (八)當事人對調解協議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審查確認申請的; (九)其他不符合仲裁審查確認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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