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合法渠道引進教材。引進的教材應當具有先進性,內容不得與中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對開設課程和引進教材的內容進行審核,并將課程和教材清單及說明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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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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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教師和管理人員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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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樣本應當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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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舉辦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中方合作辦學者應當是實施相應層次和類別學歷教育的中國教育機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頒發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其課程設置、教學內容應當不低于該外國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的標準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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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外國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并在該國獲得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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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應當通過網絡、報刊等渠道,將該機構或者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專業設置、課程內容、招生規模、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經社會審計機構對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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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應當按學年或者學期收費,不得跨學年或者學期預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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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審批機關提交辦學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收學生、課程設置、師資配備、教學質量、財務狀況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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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本著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進行辦學質量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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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者頒發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準書,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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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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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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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 (五)對辦學結余進行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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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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