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合作醫療保險費; 二、市、區政府的補助資金; 三、集體扶持資助的資金; 四、合作醫療保險費的利息; 五、社會捐助的資金; 六、依法納入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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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合作醫療保險費由政府補助的資金和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兩部分組成。合作醫療保險費年人均籌資標準為65元。 一、政府補助資金。 政府對參保的農村居民(含農村戶口在校學生、撤組轉戶的居民,下同)實施財政補助政策,市、區(新區)財政按每人每年20元予以補助,其中市財政按每人每年5元予以補助;區(新區)及鄉鎮財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標準予以補助。區(新區)、鄉鎮二級財政的具體補助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新區管委會)自行確定。 二、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按下列標準籌集: (一)參保的農村居民按每人每年45元的標準繳納;有條件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農民繳費部分給予適當扶持。 市區范圍內的經民政部門核準的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農村五保戶、重點優撫對象,其參加合作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統一由同級民政部門代為繳納,并在財政安排的相應專項資金中列支。 (二)城鎮居民按每人每年65元的標準繳納。其中享受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半勞保待遇的人員,由單位和個人各承擔一半;在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工作的從業人員,由雇主和個人各承擔一半;其他人員由個人繳納; (三)在校學生按每人每年45元的標準繳納。其中,農村戶口的在校學生由政府財政補貼20元;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大中專學生,由所在學校承擔20元;其他在校學生由負責其醫療待遇的單位承擔20元。職工子女按每人每年65元的標準繳納。享受機關事業單位兒童醫療統籌待遇及企業勞保醫療待遇的職工子女由負責其醫療待遇的單位承擔30元。其他人員由個人繳納。 (四)符合參保條件的非本市戶口居民及其他參保人員均按每人每年65元的標準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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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個人繳費部分及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扶持資金,其收繳工作堅持一級對一級負責的原則,由區人民政府(新區管委會)負責按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會)落實。在校學生由所在學校代收。職工子女由負責其醫療待遇的父母單位代收。 基金收繳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款票據。 市、區(新區)的補助資金由本級財政根據實際參保人數予以直接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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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學生及職工子女與其他參保人員醫保基金,分帳核算)、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在此基礎上,經市財政部門批準,由基金中心和結算中心分別設立合作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專戶儲存的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其當年籌集的部分,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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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合作醫療保險實行基金收繳截止日制度,即每年的11月30日為收繳基金截止日,基金收繳截止日前繳納合作醫療保險費的,參保人員方可在下一年度內(其中在校學生及職工子女的年度期為該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下同)享受合作醫療保險的相關待遇。凡未在規定的收繳截止日之前繳納合作醫療保險費的,不得在該年度參保,只能于下一年度參保。未在兩年啟動期(2004年、2005年)內參保的,參保時應補繳歷年度應繳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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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合作醫療保險基金執行統一的社會保險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財政、醫保部門負責對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審計部門負責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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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接受市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定期檢查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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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合作醫療保險費的繳費金額需要調整時,由市醫保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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