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部分工種崗位因生產特點或工作性質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經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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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當與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或開展集體協商等多種形式,充分聽取工會組織和員工的意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報告、實施方案、工時管理及工資支付規定。申請報告應當寫明實行不定時工時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詳細理由、工種(崗位)職責、工作特點和作息時間安排、最長日工作時間、平均月工作時間、平均月工資水平、工資構成。實施方案應向本單位員工公示5日,并提交反饋意見; (三)用人單位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員工名冊; (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五)用人單位申請的工種崗位屬于有毒有害工種的,應提供國家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實行期滿再次申請的,應當提交上期實施情況的書面報告; (七)勞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或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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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出現下列情形的,應重新申報: (一)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批準實行時限已滿,且需繼續實行的; (二)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發生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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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中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需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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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人員,所在崗位確需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由用工單位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但申請前應征得勞務派遣單位的同意,并提交勞務派遣單位的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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