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協議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取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 (二)遵守國家和省、市工傷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有健全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三)有為工傷職工提供相應醫療服務的能力和條件; (四)成立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內部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采取為工傷職工提供優質服務的措施,建立與工傷保險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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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醫療機構,愿意承擔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可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材料。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本著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從方便工傷職工就醫、便于管理的實際出發,對申請的各醫療機構進行審查,與確定的醫療機構簽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書》,協議有效期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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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提供如下材料: (一)縣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批復; (三)醫療機構等級標準評審的證明材料(等級證書)及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的意見; (四)上一年度醫療服務質量情況資料(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每診療人次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 (五)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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