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
第五十六條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
第五十七條
管理中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在管委會指定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繳存比例的; (五)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或者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六)違規購買國債、企業債券,或者委托理財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應當實施行政處罰而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
|
第五十八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十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或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退回違法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