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穴八?雪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十)項規定情形的,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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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有第(九)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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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拒不支付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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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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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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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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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故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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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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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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