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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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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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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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并結清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費用。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地點辦理工作交接,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財物;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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