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企業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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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企業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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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相當于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并可責令支付相當于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總和1至5倍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企業在限定的期限內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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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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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企業及其相關人員對要求企業依法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實施體罰、毆打、拘禁或者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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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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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投訴、報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使用、損毀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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