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糾正,并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進行執法活動的; (二)未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從事執法工作的; (三)未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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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規范性文件的公布和備案制度的; (二)不執行新頒布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三)不執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報告制度的; (四)不執行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執法爭議調處決定的; (五)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執行結果的; (六)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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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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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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