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審計和收支預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并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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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征繳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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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應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參保人數、繳費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否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待遇等情況。被稽核的單位應提供與繳納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報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經辦機構稽核時,可以記錄、錄音、照相和復制繳費單位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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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法律、法規,對繳費單位和有關人員的下列行為依法查處: (一)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處罰。 (二)繳費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基數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繳費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三)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處罰。 (四)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及其親屬騙取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騙取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繳費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歸還被截留、擠占、挪用的養老金,并及時補發給離退休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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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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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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