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負責農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不履行職責,影響依法開展農村低保工作,造成嚴重社會后果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部門依法對該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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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負責農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并調離保障工作崗位,情節較重或屢犯的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擅自改變享受農村低保待遇范圍和標準的; (二)扣壓,拖欠農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為罰款或抵扣借貸款行為的; (三)在審核、審批農村低保對象過程中,有優親厚友行為的; (四)貪污、挪用農村低保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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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達到或超過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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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農村低保對象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農村低保金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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