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一經生效,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履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當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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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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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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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及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依法破產、決定解散的,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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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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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因履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爭議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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