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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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鑒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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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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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鑒定程序) 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鑒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并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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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再次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對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申請,市鑒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 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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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復查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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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鑒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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